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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赣农规字〔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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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农业农村局、司法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提升我省农业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农村实际,我厅联合省司法厅制定了《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第一版)》,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司法厅

2022年6月30日

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在农业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全面提升农业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农村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

在全省农业领域推行轻微违法不罚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是全面提升农业法治化水平,促进农业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抓手;是创新执法方式、改善执法环境、提升农业执法形象的有益探索;是维护秩序、保护权利、维护公正、体现效率,引导行政相对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的有效途径。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坚持职权法定,以严格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严厉打击假劣农资、严格防控动植物疫情为底线,推进包容审慎执法,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同案同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过罚相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到过罚相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执法。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依法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促使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在实现有效监管的同时,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

二、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包括违法行为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情形,不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到位后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少于100元,且违法货值金额少于500元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行政相对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行政相对人仅违反轻微程序性规定,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十个工作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他人任何财产损失、个人人身损害后果及生态环境损害的。

(二)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两年内未曾有农业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但行政相对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行政相对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三、不予适用情形

(一)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农业违法行为的,但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除外;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四、适用程序

(一)主动告知。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适用法律、轻微违法不罚清单适用内容等。

(二)适用清单。农业农村部门在立案后发现符合适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审核程序,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收集佐证材料,尽快完成核查。确认已经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说理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教育引导。农业农村部门严格执行“谁执法谁普法”,适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以案说法,并要求签订承诺书。通过批评教育、劝导示范等多种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清单动态调整。各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要将本辖区内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的执行情况及工作建议报厅执法监督处。省农业农村厅将根据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推行后的实际效果,结合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工作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适时对轻微违法不罚清单进行修改、调整并公布。

(二)严格规范清单适用。适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时,应严格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和程序,结合违法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以轻微违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消极执法,办人情案、关系案。

(三)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要加强对轻微违法不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不定期抽查和“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等,保障轻微违法不罚清单发挥实际效用,对滥用轻微违法不罚清单规定的相关部门和个人依法处理,追究其相应责任。各地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通过案卷评查、执法检查等方式,积极推动轻微违法不罚制度全面、准确落实。

(四)加强普法学习教育。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轻微违法不罚制度,熟悉适用条件和程序,严格把握执法标准,着力实现农业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适用轻微违法不罚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将纳入全省农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范围,各地要及时报送本地适用轻微违法不罚的优秀案例(卷),省农业农村厅将适时组织评查,定期发布适用轻微违法不罚的典型案例。

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第一版)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情节不严重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2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

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或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4

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7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8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或者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9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主体是自然人

3.危害后果轻微

4.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1

单位和个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3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4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情节不严重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5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6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7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或在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解读材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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